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08月18日
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二环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徐某。
        诉讼代表人周家平,系兴泰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系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兴泰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兴泰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家平、辩护人王社教、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吕光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兴泰公司名义于2000年3月在本市二环北路获得53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0年4月间,兴泰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住所地为本市二环北路118号(兴泰公司厂址)。2000年6月领取税务登记证。自2012年5月起,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对兴泰公司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兴泰公司送达了文号为芜地税鸠分字(201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兴泰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镇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合计485717.29元。限在2012年12月20日前缴纳。兴泰公司收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以及提供纳税担保,亦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7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因兴泰公司涉嫌逃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犯逃税罪的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作为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能在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按其指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经芜湖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兴泰公司应缴地方各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鉴定,兴泰公司自2000年4月至2012年3月间,应缴纳营业税67076.60元、城建税4695.36元、教育费附加2010.30元、印花税1341.53元、企业所得税83845.75元、房产税160983.84元、土地使用税465318.75元。合计应缴税款785274.13元。已缴房产税5134.08元、土地使用税329301.70元,未缴税款450838.35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比例为30%以上。2013年5月24日、6月13日,兴泰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455669.14元、滞纳金319506.5元,现已全部缴纳。
        再查明:被告单位兴泰公司与拆迁人官陡街道征迁工作领导组于2011年11月25日签定了拆迁协议。按税务师事务所鉴定:2012年1月至3月间兴泰公司的各种税款包括房屋租金即房产税合计为40580.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事项,兴泰公司企业登记,被告人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兴泰公司土地使用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关于兴泰公司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单位兴泰公司涉嫌逃税由税务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以及被告人徐某作为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到案情况;
        3、2012年12月17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芜地税鸠分字(201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及被告人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税务机关向兴泰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单位兴泰公司在接受通知后,未能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
        4、证人崔某、王某、刘某、程某的证言、租赁协议、芜湖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兴泰公司应缴地方各税和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证实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至2013年5月16日应缴税款785274.13元。已缴房产税5134.08元、土地使用税329301.70元,未缴税款450838.35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比例为57%;
        5、2013年6月17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向鸠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交的说明、以及相关完税发票,证实被告单位兴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6月13日先后缴纳税款455669.14元、滞纳金319506.5元,现已全部缴纳;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及鉴证表,证实被告单位兴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定了拆迁协议。按税务师事务所鉴定:2012年1月至3月间兴泰公司的各种税款包括房屋租金即房产税合计为40580.07元。
        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作为被告单位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17在接收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以及提供纳税担保,亦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兴泰公司采取不按规定申报税款的方法,逃避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徐某系被告单位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兴泰公司于2000年4月经工商登记成立,其产生的土地使用税从2000年4月起计算,该事实由兴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芜湖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兴泰公司应缴地方各税和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单位兴泰公司应缴税款的起算时间以2000年4月为起算时间,对被告单位兴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兴泰公司在2000年6月领取税务登记证后,未按规定申报税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条件,且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以及提供纳税担保,亦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经鉴定未缴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结合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被告人徐某其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应认为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单位兴泰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补缴所欠税款,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对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折迁范围确定后,折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租赁房屋(该规定征迁部门应向有关监管部门下文)。被告单位兴泰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签定折迁协议后,依照该规定不得租赁厂房。据此,应将税务师事务所鉴定并计算的被告单位兴泰公司2012年1月至3月间的各种税款包括房屋租金即房产税合计40580.07元,在其逃税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单位兴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后,产生的税款不属于征收税款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对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被告人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补交全部税款,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兴泰公司、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20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
        上诉单位兴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追究上诉单位刑事责任。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针对同一笔事实,税务机关于2011年9月26日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诉单位于2011年10月14日缴纳完毕,后税务机关又分别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且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上诉单位属于受过行政处罚的,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其上诉理由如下:第一,其作为兴泰公司负责人,主观上没有逃税故意。税务机关2011年与2012年核定的应纳税数额完全不一致,且差距较大,徐某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兴泰公司仍缴纳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第二,兴泰公司已补缴全部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税务机关核算错误才导致兴泰公司欠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在补缴后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税务机关下达多份内容矛盾,数额差距较大的文书,才是导致欠税的主要原因;且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申报,逾期未报才有权
        核定税额,执法程序违法;在行政救济未结束前不应移送公安。第三,公安立案程序违法。第四,上诉人所在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应撤销刑事案件,以行政处罚结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单位兴泰公司、上诉人徐某犯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就定案证据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单位兴泰公司、上诉人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上诉单位兴泰公司及上诉人徐某提出其已于2011年10月14日纳税完毕的上诉理由的分析。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分局自2012年5月开始对兴泰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查处,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声称2011年其已就同一事实经过税务机关催缴并纳税完毕,然其辩解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之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的分析。
        上诉单位兴泰公司及上诉人徐某认为税务机关下发的多
        项文书内容矛盾、数额不一致,经查,税务机关分别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向上诉单位兴泰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等一系列税务文书,期间兴泰公司亦对税款数额以及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及申辩,然在2012年12月17日税务机关最后下发缴税通知后,上诉单位兴泰公司既未按规定缴税,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其客观上负有缴税义务而不履行,主观上应视为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一系列文书内容的差异,系上诉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进行申辩、更正的结果,不应成为上诉单位兴泰公司对2012年12月17日芜地税鸠分字(201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履行的借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行政处罚是否能替代刑事责任的分析。
        上诉单位兴泰公司及上诉人徐某认为税务机关已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且上诉人已补足税款,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据此,纳税人虽于之前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仍不影响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单位兴泰公司虽于2013年5月24日、6月13日向纳税机关缴纳全部税款,然2013年5月7日侦查机关已对其涉嫌犯逃税罪一案立案侦查。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可知,即使在立案侦查前,情节轻微予以补缴的,仍应以逃税罪定罪,具体到本案,上诉单位兴泰公司系在立案侦查后予以补缴税款,偷税数额达到巨大程度,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兴泰公司不按规定申报税款,逃避税款数额巨大并达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徐某作为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单位兴泰公司、上诉人徐某归案后即缴清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二审审理期间积极要求缴纳罚金,应认定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上诉人徐某宣告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单位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20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
        二、上诉单位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30万元。
        三、上诉人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江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