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08月18日
赖某某、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都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101062016817,行业代码:7010,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赖某强。
        诉讼代表人赖某平,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赖某强之弟。
        被告人赖某强,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豪,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强犯逃税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7日又以成新检公诉追诉(2014)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起诉被告单位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逃税罪,本院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赖某平,被告人赖某强及其辩护人刘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村7社开发“蜀中·锦尚阁”楼盘,2009年开始预售该楼盘商品房。2009年至2011年期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赖某强在公司有售房收入的情况下,授意公司工作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纳税义务。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仍未在补缴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经新都区地方税务局稽查,被告单位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应当纳税1451360.29元,实际纳税224421.50元,累计逃税额为1226938.79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单位年检报告书、资质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相关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007年至2012年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账本),成都市新都区地方税务稽查局关于“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存款明细账及现金存款明细账、涉嫌偷逃税款的情况说明,蜀中置业工商登记材料,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商品房买卖合同,蜀中置业2009年至2012年纳税申报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蜀中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逃税罪,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四川蜀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单位犯单位逃税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赖某强辩称: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自己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36个车位及部分房子系抵押借款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
        (3)本人没有收到过催缴税款的通知,是后来才知道的,未缴税是因为公司资金不足,且有政府的指令干预。
        被告人赖某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对于单位未缴纳税款责任的认定,应当分阶段、分时间、分主体、分税种、分责任人进行计算和处理。
        (1)虽然赖某强是蜀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赖某强未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故赖某强不是这段时期逃税的责任主体,对这期间内的逃税金额不应当承担责任。
        (2)蜀中公司开发的“蜀中.锦尚阁”楼盘名下的36个地下车位系抵押于他人,属抵押担保性质,而非用于抵债的销售行为,因此不应将36个车位抵押的合计金额计入蜀中公司2011年的销售总额,并作为计税基数。
        (3)蜀中公司在新都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的房产交易存在部分未完成交易的情形,故备案金额与蜀中公司销售收入不符。房产企业的纳税的计税应当以实际销售收入为标准,而税务部门以蜀中公司的备案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税的做法是错误的。
        (4)赖某强是2011年蜀中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此期间发生的逃税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赖某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5日成立,从蜀中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人赖某强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村7社开发“蜀中·锦尚阁”楼盘,2009年开始预售该楼盘商品房。2009年至2011年期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赖某强在公司有售房收入的情况下,授意公司工作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纳税义务。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成都市新都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分别以新地税稽处(2012)ON178108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2012新地税稽罚(2012)ON378108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向蜀中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仍未在补缴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经新都区地方税务局稽查,被告单位蜀中置业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应当纳税1451360.29元,实际纳税224421.50元,累计逃税额为1226938.7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地方税务局移送。
        2、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资质证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其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赖某强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2日赖某强因涉嫌逃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被定为上网追逃对象,2013年9月14日赖某强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长缨酒店旁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
        5、被告人赖某强的供述,证实赖某强从2007年3月蜀中公司成立开始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认公司会计蔡某向其报告申报税额的情况。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0年大约2、3月份由赖某强招聘为蜀中公司兼职会计,主要工作就是做账和报税,在报税前自己都要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强的同意后,才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2012年11月,赖某强书面委托其全权代表公司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在收到税务机关相关处理文书后,就及时向赖某强进行了汇报。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赖某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但赖某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自己无法联系到赖某强。
        8、相关书证:赖某强与天津光大通海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蜀中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证明公司在有可供支配资金的情况下,但未用于纳税。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蜀中公司2007年至2012年记账凭证55本、纳税申报表4本、账本7本)。
        10、成都市新都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关于“四川省蜀中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银行存款明细账及现金存款明细账、蜀中公司涉嫌偷逃税款的情况说明等。
        11、蜀中公司2009年至2011年纳税申报表,证实该公司2009年全年零申报,2010年纳税205921.50元,2011年纳税18500元。
        12、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证明蜀中公司所售房屋及车位的备案情况,其名下的87套商品房及36个车位均已被备案为购房者,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之间一直有销售收入。
        13、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按照蜀中公司的现金收入(以公司会计凭证为准)和银行按揭款收入(以银行查询为准)的合计金额来计算总收入的,并依据其总收入计算出蜀中公司的逃税金额,而不是依据房管局备案金额计算其逃税金额。
        1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商品房(即36个地下车位)买卖合同,证实“蜀中.锦尚阁”楼盘名下的36个地下车位系蜀中公司销售给张某的。
        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蜀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赖某强,且2009年到2010年期间,赖某强也参与了公司的管理。
        16、蜀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股权变更情况,该公司从设立之初到案发时止,股东几经变更,但赖某强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蜀中置业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其行为构成单位逃税罪。被告人赖某强作为四川蜀中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蜀中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赖某强犯单位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某强及其辩护人关于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赖某强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这段时期逃税的责任主体,对这期间内的逃税金额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蜀中.锦尚阁”楼盘名下的36个地下车位属于抵押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应将36个车位抵押的合计金额计入蜀中公司2011年的销售总额,并作为计税基数,税务部门是以蜀中公司的备案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证人蔡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某强一直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蜀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审查、核实和管理公司的纳税义务,不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赖某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赖某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有悔罪的态度,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蜀中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逃税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强犯单位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偷逃的税额1226938.7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琳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