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08月18日
张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相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原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单玉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起上诉。2015年5月21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刑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相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单玉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6日,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位于相山区人民路芦楠铁路西编号为:W0405的地块(原属于淮北市供销社车队,现名为淮北市巴黎印象小区20#、21#楼)。200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A公司签订开发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开发淮北市供销社车队项目,成立“开发项目部”,张某作为负责人,项目部单独设立帐户,独立建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张某就此项目向A公司上缴10万元管理费(未缴纳),此项目运作产生的税费由张某自行承担。2006年11月16日,张某代表A公司与安徽B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淮北市供销社车队项目,同时约定B公司给付A公司200万元,整个项目由B公司负责实施,且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税费)均由B公司承担,A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如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给张某安排工程任务,需要给付A公司20万元土地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220万元款项分别转给A公司及合肥市瑶海区海鑫建材商行。张某将该220万元支取并供个人使用。2006年12月12日,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成立(简称A淮北分公司),张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度,B公司以A淮北分公司的名义销售“巴黎印象”小区20#、21#栋商品房,取得收入14360655元。2007年6月至12月,A淮北分公司在淮北市地税局相山区分局申报缴纳营业税936184.82元,但未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相山区分局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对A淮北分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应缴税款数额以及罚款数额。张某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委派A公司法律顾问汪军、王某申请听证。听证会于2009年4月2日召开,税务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7日以淮北国税罚(200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A淮北分公司下达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7月31日公告送达A淮北分公司。2010年4月15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对A淮北分公司涉税案进行鉴定,认定A淮北分公司在2007年度销售房地产取得收入14360655元,未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逃避缴纳税款710852.42元,占应纳税额的43.16%,应缴纳罚款355426.21元。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7月31日在《淮北日报》上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超过三个月期限A淮北分公司仍未补缴税款。2012年2月17日,A公司缴纳了税款710852.42元,同年2月23日A淮北分公司缴纳了罚款2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何某、王某、耿某的证言,淮北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文件检验意见鉴定书,公章,A公司营业执照、土地申请及批准文件,A淮北分公司设立文件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开发项目承包协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售房发票、销售清单,A淮北分公司纳税情况说明,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A淮北分公司的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清单、税收征管档案,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查询清单,A淮北分公司资料及银行账户流转清单,B公司淮北分公司资料及银行账户流转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构成逃税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实际参与A淮北分公司的经营和利润分成,真正逃税的应该是B公司。其对B公司以A淮北分公司名义经营的逃税行为有一定责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将拍卖的土地转移给B公司后,其并没有参与实际的管理,其不是逃税罪的主体,纳税单位应是B公司而不是A公司;税务机关采取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方式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无论是B公司还是A公司都不存在不纳税的故意。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1、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上使用的印章与被告人张某提交的印章一致;2、张某手书的淮北市供销社车队工地开发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该情况说明上原并没有加盖A淮北分公司印章,但提交给税务机关的该份情况说明上被B公司加盖了私刻的A淮北分公司印章;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B公司将本案所欠税款710852.42元转给了A淮北分公司,所欠税款实际上系B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以A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芦楠铁路西编号为W0405的地块(原属于淮北市供销社车队,现名为淮北市巴黎印象小区20#、21#楼)。200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开发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开发淮北市供销社车队项目,成立“开发项目部”,由张某作为负责人,项目部单独设立帐户,独立建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张某就此项目向A公司上缴10万元管理费(实际未缴纳),此项目运作产生的税费由张某自行承担。2006年11月16日,张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淮北市供销社车队项目,A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淮北注册成立分公司,并委派张某全权处理淮北开发项目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B公司给付A公司200万元,整个项目由B公司负责实施,且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一切责任和税费由B公司承担,A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如B公司不能给A公司安排工程任务,需要增加给付A公司20万元土地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220万元款项分别支付给A公司及合肥市瑶海区海鑫建材商行,张某将该220万元支取供其个人使用。2006年12月12日,A淮北分公司成立,张某任负责人。2007年度,B公司以A淮北分公司的名义销售“巴黎印象”20#、21#栋商品房取得收入14360655元。2007年6月至12月,A淮北分公司在淮北市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936184.82元,但未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相山区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淮北市国税局相山区分局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对A淮北分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应缴税款数额及罚款数额。张某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委托A公司的法律顾问汪军、王某申请听证。听证会于2009年4月2日召开,于同年7月7日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经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对A淮北分公司涉税案进行鉴定,认定A淮北分公司在2007年度销售房地产取得销售收入14360655元,未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逃避缴纳税款710852.42元,占应纳税额1647037.24元的43.16%,另应处以罚款355426.21元。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7月31日在《淮北日报》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A淮北分公司超过三个月期限仍未补缴税款,不接受行政处罚并逃避。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2月17日扣押A公司缴纳的涉案税款人民币710852.42元,于2月23日扣押A淮北分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
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2月17日扣押A公司人民币710852.42元,于2月23日扣押A淮北分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4.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1日,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在同年2月17日提供给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用于文件检验,同年2月22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淮)公刑鉴(文检)字(2013)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13年3月11日,该两枚印章送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该两枚印章的提供者张某证明该两枚印章为原始印章。
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3)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A淮北分公司税收征管档案中第七页《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的“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印文一枚,物证编号HBXKS-JC-WJ-2013-0002-001(检材1);A淮北分公司税收征管档案中第24页《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的“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印文一枚,物证编号HBXKS-JC-WJ-2013-0002-002(检材2);A淮北分公司税收征管档案中第55页发票号码为00001471的发票复印件上的“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印文一枚,物证编号HBXKS-JC-WJ-2013-0002-003(检材3);A淮北分公司税收征管档案中第109页上的“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印文一枚,物证编号HBXKS-JC-WJ-2013-0002-004(检材4);A淮北分公司税收征管档案中第55页发票号码为00001471的发票复印件上的“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一枚,物证编号HBXKS-JC-WJ-2013-0002-005(检材5)等五份检材,与办案民警从张某处提取的“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印文共计14枚(样本1)及“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共计15枚(样本2)进行检验,结论为:检材1、2、3、4与样本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5与样本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6.开发项目承包协议,证明:2004年11月28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承包淮北市供销社车队项目开发经营事宜,成立“开发项目部”,由张某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运作,该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归项目部使用。A公司不投入资金,项目部设独立帐户,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张某向A公司上缴管理费10万元,并自行承担各项税费。
7.协议书,证明:2006年11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就原淮北市供销社车队3734.78平方米土地的合作开发事宜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巴黎印象小区3734.78平方米土地(原供销社车队),A公司为开发商,B公司为投资商;A公司在淮北成立分公司,由张某代表A公司全权负责。分公司成立费用由B公司负担,且在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利润)、债务(税费)均由B公司承担,分公司对外的印章保管人为张某。B公司支付A公司200万元,整个项目全权由B公司负责实施。合同签订后,B公司先支付100万元,负责整个项目的实施。如果B公司没有工程给张某做,则B公司增加支付土地款20万元,2006年年底付清。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A公司与B公司在2006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巴黎印象小区一号楼108室租赁给B公司使用至2009年9月30日。
9.A公司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指界确权委托书、建设用地申请表、批准书及规划许可证,证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获准开发巴黎印象小区20#、21#住宅楼项目的规划许可,同年5月23日通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巴黎印象”四期项目土地使用权。
10.A淮北分公司设立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A淮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成立,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张某为负责人,全权负责分公司的经营业务。
11.税务登记表,证明:A淮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载明张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恩静为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
12.B公司变更登记授权委托书,证明:陈恩静为该公司员工。
13.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售房发票、房地产销售清单,证明:A淮北分公司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发票,购房合同加盖了A淮北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张某的签章;销售清单是以A淮北分公司名义出具。
14.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办证及税款缴纳情况说明”,证明:A淮北分公司于2008年5月在国税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2007年2月至2012年2月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9487.09元。
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A淮北分公司设立独立账户、建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未对该分公司收取过管理费,工商登记、纳税申报及行政性收费全部由该项目部杜集承担,依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A淮北分公司比照法人企业就地纳税。
该局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局向A淮北分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法联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对上述文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15.纳税清单、税收征管档案,淮北市地方税务局相山区分局出具的A淮北分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清单,证明:A淮北分公司的地税均正常申报。
16.淮国税鉴(2010)1号鉴定书,证明: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4月15日对A淮北分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的未向国税部门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鉴定,认定2007年度该公司销售房地产取得收入14360655元,未向国税部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应补2007年企业所得税710852.42元,另应处以未交企业所得税50%以上的罚款,计355426.21元。案件审结后,在经多次查找仍找不到A淮北分公司法人及有关人员的情况下,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7月31日在《淮北日报》上将对该分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超过三个月期限,该分公司没有消息。2007年度该分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710852.42元,应纳税额1647037.24元,逃避纳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43.16%。
17.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书证,证明:2009年2月20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对A淮北分公司下达了淮北国税处(200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A淮北分公司2007年度销售房屋收入14360655元的违法事实,作出A淮北分公司应补缴710852.42元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同年3月19日,王某、汪军代签税务处理决定书。
张某于2009年3月19日申请对淮北国税罚告(2009)2号处罚通知书申请听证,并授权委托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军、王某处理。听证会于2009年4月2日9时在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一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上,王某、汪军两名律师提出对房屋销售合同的签名、公章有异议,认为张某从未参与A分公司的经营,在销售合同上签章、签名不可能,存在两套公章现象。张某已将土地转让给B公司,无法控制局面,不能正常进行纳税申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成立A淮北分公司后由B公司全权负责,A公司及A淮北分公司无收益,不能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A淮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都在B公司手里,A分公司无法申报纳税,应当由B公司纳税。A淮北分公司于2006年成立,2008年税务机关才查出有税务问题,存在失职情况。B公司作为受益人,经营收入全部划入B公司账户,并未划入A淮北分公司一分钱,B公司在事实上有隐匿收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对B公司进行查处。B公司是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2009年7月7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对A淮北分公司下达了淮北国税罚(200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A淮北分公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710852.42元的违法事实,同时做出对未缴纳税款50%的罚款,即3555426.21元。
同年7月31日,淮北国家税务局在淮北日报上对淮北国税罚(200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送达公告,并注明如A淮北分公司未领取,公告之日满30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被视为送达。
18.A淮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淮北营业部黎苑支行所设账户(账号49×××01)的分户账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电汇凭证等书证,证明:A淮北分公司银行账户财务印鉴章的个人印章为陈恩静,该账户在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共计收入11180000余元,主要支出对象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并大量提取了现金。
19.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B公司的会计。因为A公司和B公司有个合作项目,为了开发该项目成立了A淮北分公司。2010年11月,其到B公司任会计,其前任会计何某就把帮A淮北分公司申报税款的事交给其,其就按之前的工作模式继续帮A公司申报纳税。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负责帮A淮北分公司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相山区分局和淮北市地税局相山分局申报纳税,在此期间A淮北分公司没有取得收入,每次都是零申报。A淮北分公司之前发生的税费情况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A淮北分公司的国税税务登记表中显示的A淮北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的名字是其的,其不是A公司员工,其是B公司的员工。何某在给其交接过工作后就不在B公司干了。
20.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1月,其从B总公司调到B淮北分公司,在与B淮北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蒋兴龙交接时,知道有A淮北分公司这一单位。其没见过A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听说B公司从A公司手里以220万的价格买了一块地,没有土地购买发票,开发的房产由B公司负责销售,B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收款。在2007年全年和2008年1-3月份,累计收取房款19692631元(2007年度收房款14360655元),已经向地税局申报纳税,但据其了解,由于A总公司没有提供办理国税登记的手续,A淮北分公司无法向国税部门申报企业所得税。A淮北分公司没有进行财务核算,也没有账簿、凭证,只有记录售房明细单证能表明收到的房款金额。所有的购房合同和销售发票存根都保存在A淮北分公司。
21.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底到2009年初,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相山区分局人员到A公司了解A公司的纳税情况,反映找不到A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拖欠税款。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A公司和张某签订的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以及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说明A淮北分公司没有参与经营,都是B公司经营的,A公司也没有收到A淮北分公司的任何管理费,所以税款应当由B公司缴纳。之后A公司将税务局催缴税款的事情告诉了张某,张某委托其和汪军两名法律顾问去淮北处理此事,张某还给两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09年3月19日,其和汪军在淮北签收了淮北市国家税务局淮北国税处(200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淮北国税罚告(2009)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其和汪军递交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09年4月2日,其和汪军到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参加了听证会,但是双方对实际的纳税义务人是B公司还是A淮北分公司没有达成共识。两人回去后,将处罚决定书给张某看了,他还是认为应当由B公司承担税款。后A公司法人吴峻、总经理耿某都去B公司协调税款的事,B公司愿意支付税款,但不愿意支付罚款,张某也不愿意支付罚款,这件事就拖下来了。后来A淮北分公司缴纳的税款实际是由B公司支付的。
22.证人耿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6年起任A公司总经理。张某在淮北拿了一块地,为了搞房地产开发,就挂靠在A公司名下,在淮北成立了A淮北分公司。A公司和张某签订了开发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成立的项目部独立建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张某向A公司上缴10万元管理费,但他一直没有缴。2006年,经A公司授权,张某取得了淮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后张某把A淮北分公司的项目转让给B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B公司给张某200万元,整个项目由B公司负责,如B公司没有安排工程给张某,还要再给张某20万元,后B公司支付给张某220万元,A公司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其在项目销售的时候去过淮北一次,B公司的负责人吴某负责这个项目,同时也管理A淮北分公司的项目,他们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张某实际上没有对淮北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淮北分公司成立后,B公司、张某从来没有要求A公司出具相关的手续用于国税、地税登记。A淮北分公司没有缴纳国税税款,税务局找不到分公司的人,就来找A公司,让A公司催促淮北分公司纳税,其也催促张某处理,也到淮北国税局说过此事,也到B公司协调过,让他们缴纳税款。张某经A公司的授权后制作了淮北分公司的章,开始签订协议的时候,A公司要求张某控制淮北分公司的章,后来这个章如何使用的其不清楚。
23.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自2004年起任B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从2007年开始就不具体过问B淮北分公司的事了,只是协调一些关系。B淮北分公司和A淮北分公司合作开发过淮北巴黎印象20#、21#住宅楼项目。这两栋楼的销售款是A淮北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何某负责收的,他同时也是B公司的会计。销售B淮北分公司巴黎印象项目的人和销售A淮北分公司巴黎印象20#、21#楼的人是同一批人,B公司和A公司是合作办公,共用一个售楼部。房产是以A淮北分公司的名义销售的,销售款也是A分公司取得的,销售款的去向用于项目发生的一些成本,其他去向其不清楚。销售款是否打到A总公司其不清楚。A淮北分公司在地税部门的登记是谁经办的其记不清楚了,张某应该知道,因为办理税务登记需要A总公司出具相关的手续。因为A总公司不愿意出具相关的手续,国税登记办不了。A淮北分公司的印章和张某的个人印章在销售房产的时候应该在售楼部,现在在哪其不清楚。A淮北分公司在2008年办理国税登记是谁办的其也不清楚。A淮北分公司一直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因为B总公司为了将支付给张某的220万元计入成本,要求A总公司出具相关的手续,A总公司一直没有出具,后来B公司也愿意承担税款,税款最后也是公安机关介入后,B总公司付给A总公司,由A总公司缴到公安机关的。
2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在2004年8月以A淮北分公司的名义拍到了淮北市供销社车队的一块地,为了开发这个项目,A公司和B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A公司作为开发商,B公司作为投资商,在淮北成立A淮北分公司,A公司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合作开发“巴黎印象”小区四期第20#、21#住宅,B公司向A公司支付220万元的转让费,经营项目中产生的税费由B公司缴纳。开发的房屋是以A淮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的,收益由B公司获得,其没有取得任何收益,不应当由其缴纳税费。成立A淮北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发淮北市供销社车队这块地,其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其是后来才听说A淮北分公司开发的是第20#、21#两栋楼。B公司支付给其的220万元的转让费中,支付给其现金100万元,但没有出具相关的发票;另120万元是转账到其在合肥瑶海区的海鑫建材商行的。
2009年,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相山区分局通知安徽A公司说A淮北分公司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通知其处理这件事,其委托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某、汪军处理这个事情。他们回来说处理决定写的A淮北分公司在2007年销售房产所得收入是1400多万元,后来其看到处理决定书上写的是1436065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负有纳税义务公司的负责人,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拒不申报缴纳,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逃避纳税义务,且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犯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挂靠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并为此成立了A淮北分公司,虽然在整个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约定A淮北分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及利润分成,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及税费均由B公司承担,但A淮北分公司并非没有收益,且A淮北分公司的印章由被告人张某保管,B公司与A淮北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开发非B公司的单方行为,如何分成是B公司与A淮北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抗辩A淮北分公司应是实际的纳税主体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作为逃避纳税企业的直接负责人,依法应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A淮北分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胡剑审判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刘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