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伟兵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08月18日
被告人张伟兵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息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兵,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9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兵犯逃税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4日息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息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伟兵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信刑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重新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张伟兵冒用河南省尉氏县人胡某某、开封县人赵鹏飞的名义向息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经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被告人张伟兵在经营该公司期间,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增值税4541248.13元。其中,2011年7月至12月逃避缴纳税款1040062.99元,2012年1月至5月逃避缴纳税款3501185.14元,均占应纳税款的90%以上。针对该起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兵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伟兵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是主观判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也没有逃税,每月都是按时申报,我的行为构不成逃税罪。其辩护人辩称:逃税案件不应当直接进入刑事追诉程序,被告人张伟兵逃税行为没有经过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息县公安局主动刑事立案追诉,不符合我国法律以逃税案件的法定处理程序;张伟兵的行为不具有逃税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税务机关没有通知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更没有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息县公安局委托税务部门作出的稽查报告不属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逃税罪不符合刑法201条的规定,未经过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依法应判处被告人张伟兵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朱登友到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称,被告人张伟兵在息县注册“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2万元。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后,向息县国税局反馈,委托其对“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帐务进行稽查。经查,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张伟兵冒用胡某某、赵鹏飞等人的身份来息县工商局注册了“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是金属矿石、钢材、铝材及其它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张伟兵。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伟兵在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息县支行办理了开户许可证,其帐号为1718022209200040969。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伟兵冒用胡某某的名义通过息县国税局包信镇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同年12月12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6月4日,该公司向息县国税局申请注销,公司运营期间,总计缴纳税款128886.29元。2012年8月1日,息县国税局出具了税务稽查报告,认定该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4541248.13元,其中,2011年7月至12月逃避缴纳税款1040062.99元,2012年1月至5月逃避缴纳税款3501185.14元,均占应纳税款的90%以上,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帐目上没有反映销售收入记录,无销售申报记录,无库存商品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6日,孙某某、朱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报案称,张伟兵在息县注册昊天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2552万元,涉税金额433万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息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伟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以被告人张伟兵涉嫌逃税案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
4、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待稽查纳税人清册及检查情况说明证实:息县国税局于2012年7月17日对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交易额及税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其检查情况说明与税务稽查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
5、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应补缴增值税4541248.13元,其中,2011年7月至12月逃避缴纳税款1040062.99元,2012年1月至5月逃避缴纳税款3501185.14元,均占应纳税款的90%以上。
6、举报信:举报人朱某某、孙某某反映被告人张伟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2万元的情况。
7、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及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户情况。
8、息县国税局出具对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报告证实:该公司应缴纳增值税数额的情况。该检查报告与税务稽查报告相互印证。
9、税务登记表证实: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已办理了税务登记,其经营范围为金属矿石、钢材、铜材、铝材及其它金属材料销售。
10、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登记表及票号、金额、购销货物明细表,证实了该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及从事的具体经营活动与其注册的经营范围相符。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兵于2012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的经过。
12、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伟兵冒用胡某某、赵某某、赵鹏飞等人的身份证及照片来息县工商局注册公司及申报一般纳税人的事实经过。此书证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张伟兵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了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后,主要从事金属矿石、钢材、铜材、铝材及其他金属材料销售的经营活动。与张伟兵在庭审时陈述的主要经营活动相互印证。
14、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受息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涉税事项进行稽查,经过对公司帐簿、凭证等经营资料进行检查,分别出具了检查报告和稽查报告。
15、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其在提讯被告人张伟兵时,税务人员徐常林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涉税事项的解释,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16、息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经过申请审核,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
17、2013年2月20日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接受息县公安局委托后出具稽查报告的依据,该报告中反映的偷税数字属于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款,其应缴纳的税款应自行申报缴纳,不存在找其要代扣税款的情况。
18、2013年2月21日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张伟兵逃税案的事实情况说明:进一步陈述了税务稽查报告的依据、被告人张伟兵为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应为虚假注册的公司,该逃税案被息县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张伟兵至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税务机关也没有找其代扣税款的义务。
19、2013年2月4日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张伟兵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基本情况:详细阐述了该案的案发经过,系他人举报被告人张伟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2552万,而后由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张伟兵上网追逃的事实经过,及息县公安局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张伟兵有逃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0、座谈笔录:第一次开庭后,公安、法院、检察院有关人员在国税局座谈时的情况梳理,税务稽查人员徐常林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逐一解释,认为稽查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接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0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并对张伟兵上网追逃,因此刑事拘留程序并不违法。
2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证实:息县国税局出具的稽查报告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
22、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在出具《税务稽查报告》时未有检查人中签名的情况说明。
23、息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徐常林、李子振的税务稽查证件证实:其二人具有出具税务稽查报告的资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到息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张伟兵在息县注册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孙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了经岗李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徐波的介绍以每年一万的租金将房屋租给被告人张伟兵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经过。证人徐波的证言与此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张伟兵,也没有在息县注册过公司,是张某某说其叔(张伟兵)在息县招工需用身份证,于2011年5、6月份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张某某,对张伟兵在息县所注册的公司及从事何种经营活动均不知情,也未参与的事实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叔张伟兵以招工要用身份证的名义,向其借用了胡某某、赵某某、赵鹏飞三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至于张伟兵究竟从事了何种经营活动其并不知情。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5月份,张某某向其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经过,其本人一直在4S店上班,并未在息县注册过公司,也不知情。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当时被告人张伟兵冒用胡某某的名义去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经过。
(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点的现场概貌。
(四)辩认笔录:经辩认,杨某某指出8号照片(张伟兵)就是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的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伟兵供述,其冒用胡某某名字在息县注册了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各种手续办完后,在息县岗李店乡租了房屋作为办公地点,但货不进到办公地点,通过网上或别人谁要货,要什么货,就去联系,然后直接拉到要货人地点,要票给开增值税发票,大都是现金支付,有时找车,但大都是厂方找车直接拉,开票都是我联系会计吕建军开票,说逃税400多万不实、来源不清,没有接到息县税务局纳税通知,不构成逃税罪。其在当庭供述,公司注册后具体从事有色金属业和黑色金属业的购销,公司从注册到注销不到一年的时间,营业额大概有三、四千万,已纳税10来万元。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其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兵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少申报其应缴纳的税款,逃避税款数额达4541248.13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兵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被告人张伟兵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伟兵逃税行为没有经过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根据刑法第201条第四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追究被告人逃税罪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因此该案不应该直接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的意见,经查,该案不是税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而系息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立案查处的,并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张伟兵有逃税的行为,而后又以涉嫌逃税为案由立案侦查,符合刑事立案的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应当然地理解为追究逃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其本意是一种附条件不追究逃税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惩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管理制度,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而本案被告人张伟兵拒不认罪,至今也未积极补缴其应缴纳的税款,因此,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符合立法本意;再次,被告人张伟兵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工作人员注册了虚假的“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而后来的经营活动、纳税申报均由其一人操控,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张伟兵为该公司的实际纳税义务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客观上,被告人张伟兵通过少申报的方式实施了逃避其应缴纳税款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兵的辩护人关于税务稽查报告不属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稽查报告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稽查资质的税务人员通过对息县昊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交易情况、涉税事项等活动进行检查后所出具的结论,并且详细阐述了其依据、来源等情况,因此,该稽查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依法应予以认定,其辩护人否定该稽查报告的效力,因未能举证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伟兵的犯罪情节及逃税数额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兵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张恒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鑫